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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楊爵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6919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919元,及其中24萬9516元自95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第6個月起按固定年利率12%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95年8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4萬95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往來明細查詢單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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