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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王靖雯
被 告 曾宏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19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380元,遠東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惟被告未依約還款,遠東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後,遠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經濟部函、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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