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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楊傑壹即楊閔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3,009元,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獨資設立閔聖中醫診所與閔聖推拿整復所之出資人,其向原告下訂藥品,並已取貨,但是卻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4萬3,009元,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算確認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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