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794,2020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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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94號
原 告 雷忻炫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33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原告將樹枝壓到其種植之盆栽,而與之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原告之臀部,導致其滑倒,待其起身後,再徒手推擠原告,導致其跌倒在樹枝上,因而受有兩肘、兩前臂掌側背側多處線狀擦裂傷、右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後枕部、右後腰壓痛、創傷後壓力反應等傷害,因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330元;

為就診搭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9,03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請求看護費用9萬9,640元;

另原告係經營洋酒商行,平日需負責搬貨、理貨、送貨等事宜,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3個月,需另外雇請員工處理,受有工作損失12萬元;

原告遭被告惡意打傷後,除需長期復健修養外,亦使原告蒙受莫大精神壓力,導致創傷後壓力反應及睡眠障礙,仍需持續接受治療,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請求44萬6,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並不爭執,但原告將樹枝壓到被告所種植多年之盆栽,不但不道歉,反而口氣惡劣,因此原告對本件之損害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而原告請求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如有收據為憑部分,被告不爭執;

交通費部分,原告應提出有關單據,證明確已支付該筆費用,否則應予駁回;

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並無依據,且原告並未聘請專人看護照顧,況原告未住院,亦未能證明不能自理日常生活;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有僱請他人處理事務;

原告之所以受傷,乃係原告損害被告多年栽培盆栽,況被告一開始即承認有傷害之事實,原告請求20萬元慰撫金應屬太高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兩肘、兩前臂掌側背側多處線狀擦裂傷、右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後枕部、右後腰壓痛、創傷後壓力反應等傷害情事,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辯稱是原告將樹枝壓到被告所種植多年之盆栽,不但不道歉,反而口氣惡劣,原告對本件之損害亦有過失等語,惟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原告之臀部,導致其滑倒,待其起身後,再徒手推擠原告,導致其跌倒在樹枝上,縱原告將樹枝壓到被告所種植多年之盆栽,不道歉且口氣惡劣,被告也不應出手傷害原告,是被告以原告對本件之損害亦有過失之抗辯自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1萬7,3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1萬7,330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業具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公祥醫院驗傷診斷書、公祥醫院掛號收據、公祥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9,03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就診搭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9,03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提出109年6月13日搭乘計程車共385元之交通費用證明單據2紙,然原告受傷之日期為108年7月5日,其所提為證之計程車專用收據,為時隔近一年之收據,且一年後原告之傷勢應已恢復,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因此,原告就此交通費用9,030 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9萬9,6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需專人照護3個月,受有看護費用9萬9,640元之損害;

然依據原告受傷當日所前往就醫之公祥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並沒有提到原告因此需專人照護及其期間,又原告於108年7月10日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而由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背部及四肢鈍挫傷;

醫師囑言:病患因外傷於108年7月10日15時35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治療,初步診斷如上,於108年7月10日17時30分離開,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

」,另原告提出109年6月13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右手需休養三個月,不宜出力。」

然此證明書僅係稱右手需要休養,不宜出力,難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工作損失1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需另行雇請訴外人李永文代為工作,而支付薪資12萬元;

然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自陳其係經營停車場,於108年7月5日為避免停車場旁的樹木受颱風影響而傾倒或樹枝掉落造成人員傷亡或財務毀損,因此雇請李永文修剪樹木及清洗水塔;

然其於民事準備㈠狀又陳述其經營洋酒商行,平日需負責搬貨、理貨、送貨,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故雇用李永文為其工作三個月,並提出李永文之薪資表3 張為證。

然而被告否認,而且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為私文書,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是原告並未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另原告高中肄業,經營洋酒,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數筆動產及不動產,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與經營停車場及洋酒商行,每月平均收入不到5 萬元,名下有數筆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及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暨被告實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 萬元為屬允當。

⑹結論,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萬7,330 元(計算式:1萬7,330 元+6 萬元=7 萬7,330 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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