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796,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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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晢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玉川
被 告 富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潘玉川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易字第15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玉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玖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捌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富宏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玉川為被告富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宏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9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B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貿然減速於車道中暫停,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機車(下稱A 車)撞上B 車左後車尾,因此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雙下肢與左上肢擦挫傷、右膝內側側韌帶斷裂、右小腿挫傷、右膝挫傷併韌帶受損等傷害,機車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5,630 元,及受有4 個月薪資損失共16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 萬元,總計20萬5,63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潘玉川則以:伊是靠行,B 車是自己的,事發當時伊係遭撞擊之一方;

原告薪資應提出稅單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富宏公司則以:被告潘玉川並非執行被告富宏公司業務,B 車車體、車身均無被告富宏公司名稱,僅是靠行關係,是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未給付薪資,並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A 、B 兩車發生系爭車禍,有卷附之刑案卷宗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害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潘玉川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1.經查,觀諸刑案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其覆議意見為:「一、潘玉川駕駛247-B3號營小客車(B 車),減速暫停不當。

(肇事主因)。

二、王晢宇騎乘MFX-5781號普通重型機車(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事次因)。」

等內容(見交易156 號卷第17至19頁),衡諸上開覆議鑑定內容,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可採認。

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潘玉川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6 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2.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⑴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550 元(均屬零件,見本院卷第18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A 車係於106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1010號卷第27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7 年11月6日,A 車已使用1年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潘玉川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詳如附表一),應以1,425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就薪資損失部分:參諸刑案卷附之雙和醫院108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四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及搬重物。」

等內容(見他1010號卷第47頁),原告事發後4 個月,猶未能施作勞力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以致無法工作,應屬可採。

又審度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及出勤記錄(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可知原告從事水電相關工作每日薪資為1,700 元,月薪為3 萬9,100 元(不含加班費),則原告所得請求此期間之薪資損失共計15萬6,400元(計算式:3 萬9,100×4 =15萬6,400 )。

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潘玉川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 萬元,尚為妥適。

⑷綜上,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潘玉川應賠償之金額減輕4 成,則被告潘玉川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萬8,695 元(計算式:〈1,425 +15 萬6,400+4 萬〉×0.6 =11萬8,695 )。

(三)原告請求被告富宏公司負賠償責任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惟查,本件被告潘玉川所駕駛之B 車,乃係以自有車輛靠行於被告富宏公司而登記為被告富宏公司所有,此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頁),復觀諸被告富宏公司所提出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其第6條約定「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可徵被告二人間並無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甚明。

再者,B 車車身外觀上是否存有被告富宏公司之名稱,而於客觀上可認為係為被告富宏公司執行職務?查遍卷內資料,未見此等外觀之相關車身照片,難謂有此等外觀上之僱傭表徵。

況本件原告之所以追加富宏公司為被告,乃因於訴訟中閱卷後始得知B 車於事發時之登記車主為富宏公司,益見除登記資料外,並無客觀上為富宏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被告富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潘玉川給付11萬8,6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潘玉川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原告訴請被告潘玉川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而本訴被告潘玉川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同次事件所生之損害,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B 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 萬2,000 元,及受有2 日營業損失共3,20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總計7 萬5,20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上開金額。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禍後仍有繼續營業及每日營業損失,因反訴原告曾表示車禍後就沒有繼續營業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車禍之事實,已如前述,不另贅述,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茲就反訴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關於修復費用部分:觀諸反訴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4-1頁),其修復費用為1 萬2,000 元(其中工資7,500元、零件4,5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 車係於94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1010號卷第27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7 年11月6 日,B 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反訴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5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500 元,合計為7,950 元。

2.關於營業損失部分: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業查定銷售額及計算公式修正表(見本院卷第61頁),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營業額為1,486 元,B 車因上開受損,反訴原告請求2 日維修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核與常情無違,故反訴原告所得請求2 日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應為2,972 元。

3.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而非人格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綜上,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6 成,則反訴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369 元(計算式:〈7,950 +2,972 〉×0.4 =4,36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4,3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反訴裁判費),依兩造責任比例負擔,其中58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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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50×0.536=2,9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50-2,975=2,575
第2年折舊值 2,575×0.536×(10/12)=1,1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5-1,150=1,425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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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0.438=1,9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1,971=2,529
第2年折舊值 2,529×0.438=1,1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9-1,108=1,421
第3年折舊值 1,421×0.438=6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1-622=799
第4年折舊值 799×0.438=3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9-350=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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