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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萬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
惟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12日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5,625 元消費款未清償。
嗣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7 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款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單、繳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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