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80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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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陳永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下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宜蘭縣蘇澳鎮粉鳥林漁港前5 公尺處,因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周立誠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00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萬4007元(其中工資9680元、材料10萬432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7 月1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 萬306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680元,合計為6 萬2748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2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
│第1年(11個月) │104327×0.536×(11/12)=51259│000000-00000=530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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