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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郭上皓
林逸儒
被 告 吳信聰
訴訟代理人 阮宥橙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昱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洪昱勛於民國108 年7 月8日9時30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0 號處,詎料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因涉嫌起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87 元(工資:8,000 元、零件122,087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原先係合法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文化三路與永興路1 段交岔口路邊停車格內,在被告將車體移出停車格,並行使於永興路車道上時,始遭洪昱勛騎乘之系爭車輛從左後發擦撞,若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忽然從停車格內駛出,撞擊發生時被告車輛應有一半上於停車格內,碰撞點亦應於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而非左側車身,此外當時洪昱勛原先行駛於文化三路上,右轉進入永興路時,根本未減速,而該分岔路口距離被告車輛停放之停車格極為短促,洪昱勛若欲右轉,本應採採取減速方式,並注意右轉後有無車輛,進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依照本件鑑定意見書亦可知洪昱勛未減速右轉永興路,並即發生碰撞,右轉後距離肇事處僅有10餘公尺,被告車輛起始前永興路根本無任何來車,被告視線亦無從注意到尚在文化三路上之系爭車輛,鑑定意見書分析自相矛盾,與經驗法則相悖,另鑑定意見書稱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然系爭車輛右轉後立即發生車禍事故,無論被告車輛有無打方向燈,皆不影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已盡全部防免意義,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倘法院認被告仍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請審酌洪昱勛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若干?㈢系爭車輛駕駛人洪昱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爰分敘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勘驗,顯示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以下市、區省略)文化三路上,並於顯示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0 秒至2 秒許,行經路口右轉永興路,於檔案時間1 秒時即可見被告車輛左前車身突出停車格,正欲起駛移開停車格,但該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並無特別減速之情形,嗣於檔案時間3 秒時兩車發生撞擊,畫面未顯示被告車輛有打開方向燈等情,有本院109 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及反面、73-80 頁反面),且兩車發生撞擊時,被告車輛車身係向左前傾斜,仍有部分車身位於停車格內,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 頁),可見被告車輛於撞擊時,起駛動作尚未完成,且被告並未開啟方向燈,顯已違反前述規定,雖系爭車輛於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0 至2 秒轉彎後,於檔案時間3 秒即與被告車輛碰撞,然於檔案時間1 秒起,前述行車紀錄器即可看見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突出停車格,至碰撞之時即檔案時間3 秒許,尚有2秒鐘之時間,倘被告有開啟方向燈警示,此時間已足讓洪昱勛發現眼前車輛方向燈亮起,進而煞停避免撞擊之發生,雖洪昱勛本身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後述),然被告本身仍有前述起駛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與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前述辯解,並非可採。
況本件經送鑑定,鑑定機關亦認被告起始前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2 頁),而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併此說明。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發票,其修復費用為130,087 元(其中工資8,000 元、零件122,087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11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7 月8 日,已使用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4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000 元,合計為86,461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駕駛人洪昱勛自文化三路右轉永興路,於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1 秒時,已可見被告車輛左前車身突出停車格正欲起駛,然洪昱勛未有任何減速、煞避之安全措施,隨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足徵洪昱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與本件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洪昱勛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1,877元(計算式:86,461x0.6=51,87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51,8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處,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9 年6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7元,及自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至於被告聲請將本件鑑定結果送覆議,然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由被告負擔1,77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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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087×0.536×(8/12)=43,6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087-43,626=78,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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