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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張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7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因其駕駛之車輛煞車失效往後滑動,致與訴外人張玉玲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其中鈑金工資:14,500元、塗裝工資:14,860元、零件:120,640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5 月1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5726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0,000 元(其中鈑金工資:14,500元、塗裝工資:14,860元、零件:120,640 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 年8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20,640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8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 年11月止,已使用1 年3 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69,1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鈑金工資14 ,500 元、塗裝工資14,86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8,462元(即69,102+14,500+14,860=98,46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9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00 元,其餘55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640×0.369=44,5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640-44,516=76,124第2年折舊值 76,124×0.369×(3/12)=7,022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124-7,022=6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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