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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20號
原 告 賴基田
被 告 鄒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5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票號為FA0000000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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