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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黃國旙
被 告 張慧淳
張楊寶蓮
張文馨
張瑞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張朝國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判決確定,張朝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張朝國不願給付,陸續以被告名義聲請多次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6352、7466號執行,原告聲明異議後,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分別經法院裁定駁回,被告張慧淳又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提起訴訟係蓄意逼迫原告,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對原告造成身心壓力,造成原告身體嚴重傷害,免疫系統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因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581 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㈡被告係持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為假扣押,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㈢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張朝國有何關係,亦未能證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何可歸責性或違法性,復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間有因果關係,其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對被告張慧淳、張楊寶蓮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之免疫系統疾病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爰分敘如下:㈠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僅為一部分請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債權人究竟為一部請求或全部請求,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
經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主張被告張慧淳、張楊寶蓮於104 年2 月9 日委託訴外人張朝國(即被告張慧淳之父、張楊寶蓮之配偶)與原告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被告張慧淳、張楊寶蓮竟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惡意干擾司法,以違約金求償不足為由,向金門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追加執行違約金,並囑託本院執行(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6352號),嗣被告強制執行經法院駁回,致原告受有損害100 萬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此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581 號卷核閱無誤。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則係主張被告聲請多次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6352、7466號受理,嗣均經裁定駁回,被告張慧淳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提起訴訟之行為致原告罹患免疫系統疾病,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
則原告對被告張慧淳、張楊寶蓮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此部分與前案訴訟當事人固屬同一,惟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全然相同,即原告於前案訴訟並未以其罹患免疫系統疾病為由請求被告張慧淳、張楊寶蓮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件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難謂本件訴訟已為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對其造成身心壓力,致其身體嚴重傷害,罹患免疫系統疾病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損,暨該等人格權受侵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網頁資料主張其患有免疫系統疾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項疾病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訴訟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僅以原告患有疾病即謂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提起訴訟為不法侵害行為,是本件證據不足證明原告身體及健康上之疾患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㈢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係指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而撤銷者,因該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查被告係以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51 、673 號裁定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並非以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原告以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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