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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洪嘉駿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邱陳律律師(業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李芳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8年度易字第2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附民字第14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上下樓鄰居關係,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晚上10時許,兩造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原告住處門口樓梯間因噪音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竟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之事實,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辯,堪信為真。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被告名譽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0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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