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82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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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2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王君豪
蘇君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純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324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純然遺產範圍內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純然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3日起至98年4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12%計付,遲疑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王純然僅繳息至95年12月29日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後查王純然已於106年1月20日過世,被告為其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其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王純然之權利義務,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本院家事庭函、訴外人王純然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訴外人王純然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是被告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本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所負擔之債務負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純然遺產範圍內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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