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83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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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36號
原 告 朱秀珠
被 告 謝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訴訟委任被告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時,被告提出以後酬即最後判決賠償金額給付律師費,訴訟過程中,被告拿走原告所有資料,並提及原告無外傷不利出庭辯論,惟被告出庭卻幾乎不作辯論。

另被告隱匿再次降低訴訟額與因此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資訊,違反委任契約及律師倫理,導致原告喪失數項法定訴訟權利。

原告已以判決金額完付律師費,整個委託過程中原告已經支付應付的律師費,被告卻另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律師費新台幣(下同)3 萬7,500 元,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就上開債權應不存在。

又被告未盡責辯護致原告權利喪失,故請求被告賠償9 萬元,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以最後判決金額給付律師費,只有同意原告可以分期給付,但必須在二審判決前給付完畢,惟原告僅給付1萬2,500元後即未再給付,尚積欠3萬7,500元。

有關後酬部分是原告提出,原告怕被告不用心打官司,所以有此約定,當時被告認為原告可以拿到的金額不可能超過20萬元,所以第一次是寫20萬元,後來原告覺得20萬元就要付錢且認為一定會超過,就說改成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且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僅有後酬之約定,其已全數給付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酬金及支付方式(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兩造除約定律師費用為5 萬元外,復有後酬之約定。

由此可知兩造所約定之律師費用有二筆,第一筆5 萬元為原告委任律師所應給付之費用,第二筆後酬則為視訴訟進行之結果為計算,足認兩造並非僅有後酬之約定,而原告亦尚未將剩餘之律師費用3 萬7,500 元給付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權利損失云云,然本院細審兩造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31至36頁),可知兩造於前案訴訟過程中有就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充分討論,被告亦有提供其專業意見予原告斟酌,並非被告逕以己意為訴訟行為,本院復細審調閱之105 年度上字第780 號民事卷宗,可知被告有到庭為原告辯護,所辯內容亦非空洞,是原告尚難以訴訟之結果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㈠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916號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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