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837,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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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37號
原 告 潘宛均



被 告 王阿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89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雙方之租賃契約已經屆期,被告卻未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對於租約屆期後之租金亦有積欠達2個月以上之情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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