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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48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台灣愛普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宏
被 告 楊翼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楊翼丞於被告台灣愛普綠企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楊翼丞之債權人,前對被告楊翼丞於被告台灣愛普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普綠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執字第831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然被告愛普綠公司對系爭扣押命令為不實之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上開出資額,爰訴請確認被告楊翼丞對被告愛普綠公司之出資額存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翼丞對被告愛普綠公司有出資額存在,為被告愛普綠公司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之,是兩造就上開出資額是否存在一節,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原告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楊翼丞於愛普綠公司之出資額、股利、股息及其他一切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319號事件受理,並於109 年2 月1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愛普綠公司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楊翼丞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等語,本院於109 年3 月2 日轉知債權人即原告,原告認被告愛普綠公司聲明異議不實,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六、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此參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 、4 款及同法393 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自明,同法第12條更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被告愛普綠公司最後一次經核准之變更登記,係在105 年11月4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105 年11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07030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在卷可稽。
依愛普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第5 、6 條規定,該公司資本額定為500 萬元,被告楊翼丞出資額為75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翼丞為被告愛普綠公司之股東,有75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核與上開公開登記資料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楊翼丞對被告愛普綠公司有出資額75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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