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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 告 洪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陽信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陽信銀行後,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消費者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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