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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56號
原 告 賴郁喬
被 告 束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3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母親之前男友即被告冒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雖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惟偵查期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違法停車,遭拖吊而未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共15萬1,000 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除取得系爭車輛之拍賣價金、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取得執行款後,仍應強制執行11萬8,320 元,為此每月扣取原告1/3 薪資,被告冒簽車貸契約後,多次藉口會處理所積欠之相關費款,迄今仍未處理,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3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算書、違規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8,3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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