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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04號
原 告 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長潤
訴訟代理人 陳勤律師
被 告 黃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 之占用部分雜物移除及清空,並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9,2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於民國79年間,被告向原告承租天母國際大樓中庭花園等區域,後被告改租天母國際大樓A 棟大樓靠天母西路大門兩側及走道部分(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以供其自身營業或堆放雜物之用,約定租期為1 年,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及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2,000元予原告,原告則以收受管理費項目開立收據。
然自被告承租後,政府陸續針對大樓共用、公用走道等制定、公布相關法規,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189之2條第1項,前開法規立法目的均係維護公共安全,且因公共走道等亦有供逃生使用之用途,故而明文規定公共走道不得有堆置雜物、阻塞之行為,以避免緊急狀況下逃生避難之困難,並有相關罰鍰及刑罰之規定。
而原告所屬之天母國際大樓除3 樓至10樓為住家外,1、2樓大多屬於商家,每日進出天母國際大樓人員不在少數,且原告不只一次接獲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來函要求改善公共走廊、通道堆置雜物之問題或到場會勘,原告亦因此發函通知天母國際大樓住戶、店家自行清除堆積物品,更曾因住戶、店家不願配合而提出訴訟。
因被告目前使用之系爭占用部分屬天母國際大樓之共用部分、公共走道,據此擺攤營業、堆放雜物,故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及考量公共安全等,原告於106 年10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函件,終止與被告間之關係(包括租賃關係在內),並要求被告將放置於大門兩側及走道部分之物品全數移除,而被告收悉後仍持續占用系爭占用部分而不願返還,原告除持續勸導被告外,並委託律師寄發函件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移除堆積物品,且表示其在原告終止後自行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皆計入其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然被告仍拒絕移除持續占用,而原告則再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占用走道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仍不理會,於109年3月26日第39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會議中,原決議直接就被告占用行為提起訴訟,但因原告仍希望被告能自行移除、不再占用,故於109年4月22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於109年5月31日前移除占用物,被告仍舊回函拒絕並繼續占用,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應將建物上占用之雜物移除及清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占用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按時繳納租金,被告承租之系爭占用部分係屬管理委員會管理之住戶共有空間,並非約定供系爭房屋專用之空間,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約定專用之規定,及第16條第2項所定住戶私自違規使用之情形,完全不相同,而係經當時管理委員會評估並檢視符合通行無礙之標準,本於為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增加收益之目的,而出租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將系爭占用部分出租予被告,被告每月繳納租金22,000元,於租期屆滿後兩造改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之事實,已據提出報備證明、現場照片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至現場實施勘驗後,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20475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應將建物上占用之雜物移除及清空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亦明定「住戶對共有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經查,系爭走道既為優詩美地大廈之共用部分,縱或有約定為專用,其管理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並以通常使用方法而為使用,且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始為合法。
又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在系爭空間營業使用,非但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且與共同走廊之設置目的有違,亦非以通常使用方法而為使用,應已妨害原告社區之環境品質,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 、3 項、第16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25條等規定,自屬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應非合法,足以認定。
又依原告所提出於107 年12月26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本管委會為此提出終止雙方關係(包括租賃關係在內),黃君不得繼續使用系爭走道,…」等內容,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可知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則自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有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將占用之雜物移除及清空,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將占用之雜物移除及清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28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地政規費8,2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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