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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及同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即陸續簽帳消費,依約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109 年2 月1 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有新臺幣(下同)17萬248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經催索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爭執,被告已向法院聲請清算,現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資以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其已聲請清算,現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等語置辯,惟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個人資力情形,亦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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