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93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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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33號
原 告 陳曉蓉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林淮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作為居住使用,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按月於每月15 前繳納,然被告自行更改租金為每月1日給付,原告遂同意之(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9 年3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今已積欠5個月租金,原告於109 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提起本訴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尚欠繳5 個月租金共25萬元,且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租賃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相當於租金1倍之違約金。

(二)又依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因使用房屋所生之管理費由被告負擔,然被告自109 年4月1日後即未依約給付管理費,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繳之管理費3萬4,700元,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權利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生相當於管理費之不當得利(管理費、車位費),被告應按月給付8,675 元。

乃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 萬8,675元,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記錄、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5 個月租金25萬元、代繳之管理費3 萬4,700 元,應屬有據。

(三)第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月7日寄存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8月7日終止,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應屬有據。

又被告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相當於管理費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8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675 元,亦屬有據。

另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屬將來給付,其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從起算其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四)至違約金之部分,觀諸兩造間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已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0.5倍計算即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 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3,675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700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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