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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陳柏翰
被 告 趙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5636元;
嗣遠傳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電信欠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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