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9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何金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債務新臺幣13萬709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被告與臺東企銀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東企銀台北分行為契約履行地,並約定以臺東企銀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而臺東企銀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公司基本資料可憑,該地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