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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69號
原 告 陳冠甫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魏勁峯律師
被 告 黃東茂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登記暨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經本院之拍賣程序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登記建物暨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於109 年1月8日起取得系爭建物不動產移轉證明,並已為權利移轉登記;
而被告與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俊琳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然系爭契約應係李俊琳為避免強制執行,而與被告訂立之虛偽長期租賃契約,應為無效;
又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年,且未經公證,故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得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另依照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所示,系爭建物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現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之租金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確實有效存在,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亦有就系爭契約為記載,但是系爭契約係有經過公證,故係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並非為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建物拍賣公告資訊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有經過公證,但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全部返還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以如上述,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有系爭建物拍賣公告在卷可憑,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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