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98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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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82號
原 告 詹時威


被 告 陳世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88 號,後改分109 年度附民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向原告所經營而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夾樂福精品店(夾樂福淡水店)承租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1 臺,每月每臺機器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押金6,000 元,但被告因為與原告就前開契約之履行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於107年12月16日1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9 樓之2 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為「夾樂福淡水店」之粉絲團網頁(公開網頁),以帳號「Fly Chen」登入後刊登:「變很爛,不值得大家過去」等文字,及在隔天(17)日13時17分許,又在上址住處,同樣以同一帳號登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臉書前開同一粉絲團網頁,刊登:「怕出貨的場」等文字;

又在同(17)日13時21分許,在上址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臉書前開同一粉絲團網頁,以帳號「Chre Steam」登入而刊登:「聽說很黑哦」等文字,具體指摘足以貶損夾樂福精品店即原告社會名譽及評價之事,使不特定之瀏覽該該粉絲團網頁者均得以閱覽,且致「夾樂福淡水店」之網路評價因而下降至3 分,原告所經營夾樂福淡水店營收更因此下滑,與前期相較,自10 7年12月18日起至108 年9 月23日止,共損失39萬4,200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39萬4,200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沒有惡意污衊原告;另原告所提出之營收並不確實,怎麼可能因為被告之言語,就有如此重大之影響,原告營收下滑,係因為市場供給過大,很多人一直開,故業績也一直在萎縮,他自己也是經營娃娃機,一台了不起賺個二、三千元就偷笑了,因為還要扣除租金等成本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誹謗原告的事實,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信為真實。

是原告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因被告言論而在網路評價下滑,自會影響原告營收及獲利。

惟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論,致使其所經營之夾樂福淡水店營收下滑,受有損害,並提出負評前七個月平均營收7 萬3,066 元,與負評後九個月平均營收2 萬9,366 元,兩者相差4 萬3,800 元,故以九個月計算共計損失39萬4,200 元,作為其所失利益之依據。

然上開數據資料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不爭執本件發生在107 年,當時市場是在快速成長,而市場下滑是在108 、109年;

是依兩造所述娃娃機市場在快速成長之下,市場飽合且競爭者眾,營收獲利應都會下滑,且再扣除租金、水電及人事成本後,獲利應再減少,是原告以負評前後九個月的營收作為其所失利益,顯屬過高。

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是本院依原告營業規模及兩造學、經歷並其財產所得,認原告所受損害以6 萬元為適當合理。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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