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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莊承勳
複 代理人 董藝展
李明
被 告 林里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下午8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治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63,058 元;
本件事故被告所稱其並無過失,但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又本件事故林治強亦有過失,應負擔3 成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7 成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41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在路口等待左轉彎而為靜止狀態,是時林治強自左方逆向超車又急速右轉,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對於本件事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鑑定報告對於被告係靜止狀態及林治強超越雙黃線、車禍後直接離開現場等情況,均未納入考量,該鑑定報告並非可採,又原告請求並未計算折舊,難認有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為證,且查本件事故發生處,係無號誌之分岔路口,有案發後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0 頁),佐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治強於警詢證稱:我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忠義街西往東行駛,至事故現場前,我有見對方車輛突然煞車臨停在前方,我欲從對方左側超車,但對方突然左偏出來,我閃避不及,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前車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佐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車損部分,核與證人林治強之證述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29 頁),足徵當時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而未禮讓正在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且事發處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且當天亦未下雨,雖為晚間然路旁並有路燈亮起,有案發後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0 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為靜止狀態云云,然除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於事發當日警詢被告係稱:當時我已打方向燈至路口要左轉,看沒車,對方從左側超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自承當時未察覺左後方有系爭車輛駛來之情形,被告既欲左轉而先行停於該處,復因疏忽而誤認左後方已無來車,因而將車輛向左移動,實合於被告當時可能之動向,另被告辯稱林治強係逆向超車、急速右轉云云,亦無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經送鑑定,亦經鑑定機關認定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 年12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2248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2 頁)。
又駕駛人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常確有與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3,058 元(其中工資58,539元、塗裝37,095元、材料67,42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5月1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1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6,02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8,539元、塗裝37,095元,合計為121,655 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依證人林治強所述,其已見被告駕車停於該車,卻疏未注意被告當時欲左轉而貿然超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鑑定,亦經鑑定機關認證人林治強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2 頁),而本件原告亦自承其應自行負擔系爭車輛受損30%之過失賠償責任,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原應賠償金額之30%。
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為85,159元(計算式:121,655 ×70%=8,5159;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5,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至於就鑑定結果再送覆議,然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3,1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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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426×0.369=24,8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426-24,880=42,546第2年折舊值 42,546×0.369=15,6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546-15,699=26,847第3年折舊值 26,847×0.369×(1/12)=82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847-826=2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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