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99,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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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7年2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萬9,980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98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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