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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92號
原 告 張坤財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蔡娜娟即田園衣家小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借貸關係,以自身經營之獨資商號田園衣家小舖及被告自己名義,分別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6 萬元之支票共15張(下稱系爭支票,詳見附表),經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迄今仍未獲付款,且獨資商號與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應就以自身及田園衣家小舖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乃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這上的「蔡娜娟」及「田園衣家小舖」印文,都是以我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但這些支票都不是我開的,是我同居人江志仁開的,當初做生意時,有時車子買賣會預開給貸款公司,所以我有先借江志仁開給貸款公司,那時候我把票跟印章放在家裡,江志仁就拿去跟朋友做借貸,我都不知道,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蓋有「蔡娜娟」或「田園衣家小舖」之印文,經提示均遭退票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3頁),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故應負擔票據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借貸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於108 年12月4 日、12月11日、12月19日、23日、25日、109 年1 月30日、2 月14日、26日、26日、3 月6 日、17 日、26日、4 月15日、27日、28日、5 月7 日分別匯款24 萬6,000 元、46萬元、32萬8,000 元、20萬元、45萬1,000 元、26萬4,000 元、66萬6,250 元、14萬元、49萬5,000 元、35萬7,000 元、32萬5,000 元、96萬7,500 元、70萬元、45萬元、51萬元、35萬5,000 元(合計金額為691 萬4,750 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63 頁),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借貸而簽發乙情,尚非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若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
準此,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之印章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就抗辯係遭訴外人江志仁盜用印章或蓋章非出於本人意思一節,負舉證責任。
本院於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時,亦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旨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江志仁,然僅稱江志仁係56年10月4 日出生、不知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無從得知證人江志仁之送達地址,僅能命被告於109 年12月8 日辯論期日自行會同證人江志仁到庭,然被告於該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亦無從調查被告所辯情節是否為真,難認被告已就所辯遭盜蓋印章乙節屬實。
㈢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田園衣家小舖係獨資商號,且為被告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是系爭支票雖有部分係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以被告及田園衣家小舖為共同發票人,然其權利義務主體均為相同。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面額合計636 萬元之票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依原告之前開舉證,已足認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為借貸款系,且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而被告未能舉證所辯遭他人盜蓋印章乙情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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