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更一,4,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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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劉文海
被 告 陳福氣
訴訟代理人 童麗瓊
複 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529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萬4,52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3,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迺進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建煜過世後,留有現金及不動產等遺產,嗣後,張迺進與其他繼承人就該遺產為協議,由張迺進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03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其他繼承人則取得現金及其他不動產,故系爭房地雖係登記為繼承人所共有,但是張迺進係實際所有權人;

因此,就系爭房地訴外人張迺進除以自己名義登記土地權利範圍1/40、建物權利範圍1/8以外,尚以張美女、張美蓉、范少墉等人名義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計3/4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共計3/8,另張迺進亦以訴外人林正和之名義持有系爭房地土地權利範圍為1/160、建物權利範圍為1/32;

被告亦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卻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在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張迺進以自己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範圍1/40、建物權利範圍1/8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163元,依此類推,訴外人張迺進另就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美女、張美蓉、范少墉名下之土地權利範圍3/40、建物權利範圍3/8亦得向被告請求21萬6,489元(72,163×3=216,489)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張迺進就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正和名下之土地權利範圍1/160、建物權利範圍1/32部分亦得向被告請求1萬8,040元(72,163×1/4=18,040)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訴外人張迺進及林正和均已將上述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529元(216,489+18,040=234,529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中,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張美女、張美蓉、范少墉、林正和均係為自己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張美女、張美蓉、范少墉甚至為系爭房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之訴訟主體,故張迺進就該應有部分並非實質所有人,因此張迺進自無任何權利可以讓與原告。

㈡依據證人林正和當庭論述,其根本不知道所簽署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及真正意義為何,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上的印文亦非其親自蓋印,因此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根本未成立生效。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

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

㈡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張建煜之遺產,原告主張依照被繼承人張建煜之繼承人協議,系爭房地係由張迺進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只是登記名義上仍由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此與證人林正和到庭證稱「我跟張迺進的三、四個兄弟在一起吃飯的時候說,女生是分現金,男生分房子,張迺進分延平北路及白沙灣的房子。」

的內容相符,應可認為真實,且除林正和之應有部分因查封而無法移轉所有權外,張美女、張美蓉、范少墉之應有部分皆已無償移轉予張迺進,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940 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證,因此張迺進應是系爭房地登記於張美女、張美蓉、范少墉、林正和之應有部分的實際上所有人。

是原告主張與張美女等人有借名契約,應屬真實。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分別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因未支付使用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全部,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則張迺進本於張美女、張美蓉、范少墉、林正和之應有部分,依相同租金標準,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自屬有理由;

張迺進既然已經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憑之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 、證人旅費56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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