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更一,8,2020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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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欽熙
被 告 張重文
張重成
張重邦
張重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洪國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重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9,7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重成應給付原告13萬9,0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重邦應給付原告15萬2,0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張重遠應給付原告24萬2,2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下所述之訴之聲明。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張復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美珠,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士簡卷第13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管委會雖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報備,然在此之前,原告為管理大樓社區雇用保全人員維護環境安全、雇用清潔人員整理環境衛生、為維持共用電梯之運作及公共區塊之安全支付電費及修繕費用,乃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以辦理上開公共事宜,被告等人從未明確表示反對,且被告自68年至106年2月間,均有繳納分攤之費用,顯然被告有同意分攤費用,有委由原告辦理社區保全清潔電梯電費繳交公共區域管理修繕之契約關係,被告等人應依約分攤繳交管理費。

(二)如下所示位於原告社區之房屋為被告等人共有,其等每月應繳管理費,然被告等人分別積欠如下之管理費:1.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面積673.03平方公尺,應交管理費面積為520.71平方公尺即約15 7.51 坪),106 年3月起至106 年11月止計9 個月,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110 元合計15萬5,935 元,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3 月止計4 個月,管理費每坪130 元合計8 萬1,905 元,依被告等人之權利範圍及分攤金額分別為:張重文1/6 分攤3 萬9, 640元、張重成1/6 分攤3 萬9,640 元、張重邦1/6 分攤3 萬9,64 0元、張重遠2/6 分攤7 萬9,280 元。

2.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2樓及之1至之12(面積701.34平方公尺,應交管理費面積為601.68平方公尺即約182.01坪),106 年3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計9 個月,管理費每坪110 元合計18萬0,190 元,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3 月止計4 個月,管理費每坪130 元合計9 萬3,605 元,依被告等人之權利範圍及分攤金額分別為:張重文2/6 分攤9 萬1,265元、張重成1/6 分攤4 萬5,633 元、張重邦1/6 分攤4 萬5,63 3元、張重遠1/6 分攤4 萬5,633 元。

3.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3樓及之1至之12(面積701.34平方公尺,應交管理費面積為601.68平方公尺即約182.01坪),106 年3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計9 個月,管理費每坪110 元合計18萬0,190 元,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3 月止計4 個月,管理費每坪130 元合計9 萬3,605 元,依被告等人之權利範圍及分攤金額分別為:張重文1/6 分攤4 萬5, 633元、張重成1/6 分攤4 萬5,633 元、張重邦1/6 分攤4 萬5,63 3 元 、張重遠2/6 分攤9 萬1,265 元。

4.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4樓及之1至之12(面積701.34平方公尺,應交管理費面積為601.68平方公尺即約182.01坪),106 年3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計9 個月,管理費每坪110 元合計18萬0,190 元,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3 月止計4 個月,管理費每坪130 元合計9 萬3,605 元,依被告等人之權利範圍及分攤金額分別為:張重文1/6 分攤4 萬5,633元、張重成1/6 分攤4 萬5,633 元、張重邦1/6 分攤4 萬5,633 元、張重遠1/6 分攤4 萬5,633 元。

(三)被告等人積欠上述之管理費,合計:被告張重文22萬2,171元、被告張重成17萬6,539元、被告張重邦17萬6,539元、被告張重遠26萬1,811 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張重文應給付原告22萬2,1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重成應給付原告17萬6,539 元,及其中13萬9,012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中3 萬7,527 元自本件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重邦應給付原告17萬6,539 元,及其中15萬2,06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中2 萬4,472 元自本件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張重遠應給付原告26萬1,811 元,及其中24萬2,27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中1萬9,541 元自本件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管委會組成不合法,決議無效。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報備前並未成立,難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

(二)依原告主張契約關係並無相關證明,且提及分攤費用是清潔、電梯、電費、繳交公共區域管理修繕而來,但仍無法說明為何需以每坪110 元作為計算方式,原告應盡舉證之責。

(三)原告目前收款帳戶並非法定代理人莊美珠之銀行帳戶,仍使用舊主委帳戶,究竟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被告仍有質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其就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於106 年12月前應繳納每坪110 元之管理費,106 年12月起應繳納每坪130 元之管理費云云,然依上開規定,管理費之收取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惟綜觀卷內資料,僅見原告提出管委會公告為證(本院更一卷第20頁),而未見原告提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之規約,抑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繳納管理費所為之決議,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上開標準給付管理費,洵屬無據。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云云,縱認兩造間存有默示之契約關係,而得向被告就其實際支出收取管理費,然原告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能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歷年來之實際支出為何,以明其收取標準之正確性。

從而,原告就其主張所憑之依據,其舉證實有不足。

本件原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8,64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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