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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杜林守
相 對 人 黃重榮
相 對 人 黃紀恭仁
相 對 人 黃昭男
相 對 人 黃盛昌
相 對 人 黃紀文
相 對 人 陳素蘭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前四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恬欣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娟
相 對 人 黃特顯
相 對 人 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欣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士簡字第1613號分割共有物案卷核閱屬實,固可認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無誤。
惟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聲請人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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