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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士簡聲字第4 號
聲 請 人 郭家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松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一○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一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及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 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1214損害賠償事件於108 年10月21日、108 年11月18日、108 年12月16日3 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雖未載明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事由,然聲請人現已就前述事件提起上訴,聲請人應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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