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聲,55,2020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莉珍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士簡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1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士簡聲字第81號裁定、108 年度存字第1112號提存書、108 年度士簡字第132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8 年度士簡聲字第4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足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且本院已依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