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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綏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世綏
相 對 人 朱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聲請裁定停止,必以執行程序已開始,且在進行中,始有實益,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執行程序停止之問題,自無從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92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1744 建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928號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有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
是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已因撤回執行而終結,本院即無從再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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