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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玲玲
相 對 人 陳祺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士簡字第九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7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9年士簡字第9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 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2萬0,417 元(計算式:85萬×5%×﹝2+10/12﹞=12萬0,41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萬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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