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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64號
第68號
聲 請 人 王淑女
相 對 人 KHRISNIAWA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108 年度士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1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士小聲字第5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士小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80號提存書為證,且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士全字第51 號、108年度士小聲字第5號、108 年度存字第1180號等卷核閱屬實,足認兩造間前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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