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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簡秀娟
相 對 人 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瑞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為此,請准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098號號給付管理費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停止執行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為必要,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即無從依上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所指強制執行程序,係由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 萬1,400 元、執行費331 元、利息2,648 元,合計4 萬4,379 元),嗣因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帳戶設於臺北地院轄區,經本院囑託臺北地院執行(案號: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098號),由該院對臺灣銀行核發執行命令,臺灣銀行因而依執行命令所載,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逕行開立支票至本院解款,本院再於109 年9 月8 日將強執款項4 萬4,379 元匯付至相對人指定帳戶,執行程序並已於109 年9 月14日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8219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所指強制執行程序,業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且足額受償,揆諸前開說明,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即無從依上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聲請人雖於109 年8 月20日即向臺北地院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惟經臺北地院於109 年8 月24日以109 年度北簡聲字第194 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然該院係於109 年11月30日發文移送本院,本院嗣於109 年12月3 日,始收受前述移轉至本院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是本院於109 年12月3日收受案卷時,本件業於109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本院並未怠於處理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並此指明。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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