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郭賢宗
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
相 對 人 陳羿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四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七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147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估計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 年10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91 萬6,667 元【計算式:1,000 萬元×5 %×(3 +10/12 )=191 萬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95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