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聲,98,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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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李永吉

李永富
前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陶曉慧

相 對 人 王禮謙
王榮峰
王俊德
王俊宏
王榮杰
王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八四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執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三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一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僅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有1 、2 、3 樓,權屬並不相同,其中1 樓建物雖屬相對人所有,2 、3 樓建物卻屬聲請人所有,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然前開執行標的並未釐清執行範圍僅限於1 樓,一旦執行遷讓房屋後,聲請人恐將被迫一併遷離上址而生巨大損害,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查,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161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所述此部分之事實為可採信。

而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

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上午10點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㈡次查,相對人係以與訴外人李輝傳於102 年3 月28日所簽訂、並於同日辦理公證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作為執行名義,所訂租賃標的物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按:即系爭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而相對人申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建物之範圍,亦僅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並未區分樓層,有相對人於109年2 月4 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存卷可考,然上開建物確另有2 、3 樓,並由聲請人繳納房屋稅捐,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相對人執系爭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既在於實現收回系爭建物,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建物2 、3 樓之損失,亦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查系爭租賃契約雖有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385 元,然除系爭建物外,尚包含土地之租賃費用,是該租金尚不得逕行作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遷讓系爭建物2 、3 樓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又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建物之2 、3 樓,業經稅捐機關核定課稅現值為32萬600 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本件現尚乏針對系爭建物2 、3 樓所為之鑑價資料,又未經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其價額,是僅能依現有之課稅現值資料為估算,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座落位置、交通便利程度,認應按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年息8 %計算為允當,再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評估相對人此部分可能受之損害約7萬2,584 元(即32萬600 元0.082.83年= 7 萬2,584 元),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7 萬5,000 元為適當,爰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執行系爭建物之2 、3 樓之強制執行程序。

至於系爭建物1 樓部分,聲請人稱該建物確係相對人所有,且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範圍亦未包含系爭建物1 樓,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應不包含系爭建物1 樓部分,併此說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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