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聲,99,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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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覃文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14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宣判後,聲請人於宣判後一直未收到判決書,經聲請人向書記官查詢判決書掛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後,向淡水郵務中心查詢該掛號信件,郵務中心說有送達,但卻無法證明,之後郵務中心去電中山路派出所詢問掛號信件是否還在派出所,郵務中心詢問後得知掛號信件尚在中山路派出所保管中,聲請人告訴郵務中心人員,郵務送達通知書有2 份,1 份貼於信箱外,1 份放在信箱內,是為了信箱外的通知書若被他人撕去,尚有信箱內的備份可以證明並且使用,這證明郵務中心並未將通知書送達,只是將掛號信函送交中山路派出所保管而已,所以請郵務中心將通知書再作送達,聲請人才能去中山路派出所領取,於是郵務中心於109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之前補單,聲請人用此補單向中山路派出所領取判決書掛號郵件,所以郵務人員確實未讓聲請人準時收到判決書,此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讓聲請人原準備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造成聲請人無法遞送上訴書狀而遲誤上訴期間,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一併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

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著有明文。

再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宣判後,即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機關於109 年9 月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前開判決書無論聲請人有無前往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 年9 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無誤,並有送達回證存於該案卷可稽。

聲請人固稱郵務機關未合法送達云云,觀諸本件送達證書,郵務送達人員已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請擇一打ν)」、「寄存於中山派出所或警察所」,而由法院書記官交郵務機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既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則郵務人員所製作之送達證書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足認郵務送達人員已如送達證書所記載,作送達通知書黏1 份貼在聲請人前開住所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是聲請人指摘送達不合法,尚無足取。

而聲請人未於判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則前揭判決即屬確定。

而本件聲請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既無從回復原狀,聲請人於109 年12月14日所提之上訴已屬逾期,並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66條前段之規定,一併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6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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