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1154號
原 告 邱麗華
被 告 陳逸松(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逸松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查被告已於109 年11月23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