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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石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興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品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石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石敦公司)邀同相對人即被告李興華、王品濤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石敦公司向聲請人租賃車輛,詎相對人石敦公司竟積欠租金未付,依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等語。
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涉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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