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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吳俊頡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被告欄所記載「蔡金土之繼承人」,並未提出該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實際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 份補正並載明被告蔡金土之全數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年籍、住居所,並陳明前述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檢附該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蔡金土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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