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聲,10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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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相 對 人 吳連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算終結,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賸餘財產分配股東即交通部,交通部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交管字第1082401345號函同意接受本公司讓與之債權憑證債權,並於108 年10月4 日交管字第1087001525號函完成債權讓與契約,並請本公司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

聲請人於109 年4 月10日以台汽中一字第1090086號函文寄發通知至相對人戶籍址,因「招領逾期」遭退還,致上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函文、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查處情形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9年8月5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93021572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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