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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品希即林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而聲請人查得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內容送達於本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其確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實無送達之可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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