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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中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惟依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1」郵遞信函,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乙節,業據其提出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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