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聲,136,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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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宋筱莉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相 對 人 郭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五一)及其上同小段二二四四二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相符。

又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揭本案請求,已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等件以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有所困難,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受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前買賣之價格為125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二分之一予聲請人,顯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及依法定利率5 %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是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135 萬3125元為適當(計算式:1250萬×5 %×〈4+4/12〉×1/2 =135 萬312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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