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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詹文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與相對人間債款債權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業經安泰商銀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再於101 年2月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嗣冠圓公司再於102 年8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再於106 年1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正浩公司再於108 年8 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料該信件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00 號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而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掛號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郵件,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及掛號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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