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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徐瑞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已出境,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相對人確已出境,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瀏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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