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聲,27,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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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蔣永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郵遞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乙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結果覆以:「案經派員2 度前往旨揭處所均未查遇,詢問鄰居亦不知情,致難確證蔣君之居住事實」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2 月26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93003085號函文可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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